俞伯璋律師撰-除有明文規定外,遺囑簽名應由遺囑人親自為之,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

行政院院會於民國105年3月31日通過法務部擬具的「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明定遺囑人須親自簽名,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

現行民法第1189條規定,就遺囑之製作可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有關遺囑章之簽名,除自書遺囑明定遺囑人須親自簽名外(參民法第1190條),其他遺囑是否得依民法第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用印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尚有爭議。是法務部參考實務見解,增訂修正條文第1189條第2項,明定除另有規定外,遺囑之簽名應親自為之,不得以蓋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以杜絕目前實務上有關遺囑簽名之爭議。

又為因應資訊化及科技化之時代趨勢,修正遺囑要件,增訂修正條文第1189條第3項,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除自書遺囑外,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並增訂修正同條第4項及第5項,遺囑人如因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而無法陳述或口授時,為使其亦得為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得通過通譯傳譯為之,以保障其等權益;如為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時,為保障其真實,應全部記錄影音,並將其儲存於媒介物。

另鑑於現代錄影音設備易於攜帶,且使用頻繁,又其保存證據之方式較優於錄音,為配合資訊科技社會人民之需求,增訂修正條文第1195條第2款「記錄影音」方式,放寬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得利用手機或錄影機等機器,將口述遺囑的內容全部錄音或記錄影音,以利事後查證。

惟查,相關修正草案雖業經行政院第3493次院會決議於民國105年3月31日通過,將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但目前本案仍在行政程序作業中尚未送達立法院。因此有關遺囑之簽名,在通過修法前,除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須親自簽名外,其他遺囑是否得依民法第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用印章、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之,得參考未來修法方向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排除民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仍應親自簽名。

又遺囑為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 73 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故有關於遺囑以書寫或筆記為之者,得否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的問題,在修法通過前,有關自書遺囑之「自書」遺囑全文,依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必須親自書寫,若以打字機或文字處理機製作,即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上字第26 號民事判決)。另參考最高法院86年台上4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第270號判決意意旨,有關其他遺囑法定要件中,所謂「筆記」係指藉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記錄,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得隨科技之進步利用多元化之記載文字工具。從而,除自書遺囑外,其他遺囑以「筆記」為之者,似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惟在修法通過前,為避免爭議,仍建議親自以筆書寫為佳。

參考資料:

一、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34881.00,最後瀏覽日:2016.05.16。

二、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2.aspx?n=F8BAEBE9491FC830&s=ACDA8190E36A9749,最後瀏覽日:2016.05.16。

三、http://www.ey.gov.tw/UnitRSS_Content.aspx?n=8092BD84714005C0&s=8A1E65961DEB35BB,最後瀏覽日:2016.05.16。

四、法務部擬具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智財律師專家-遠東萬佳法律事務所-俞伯璋律師(二)